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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法院商事审判情况白皮书(2018—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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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03-01 16:12:28 打印 字号: | |

连云港法院商事审判情况白皮书

2018—2020年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31


 

 

目录

 

前言

一、商事审判运行态势分析...........................................................1

二、商事审判主要做法和成效.......................................................6

三、商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工作安排...........................12

四、商事纠纷诉讼风险提示.........................................................14

 


 

前言

 

2018年以来,全市法院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在市委坚强领导和省法院监督指导下,自觉践行新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积极提供优质高效司法服务,全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营商环境,为全市“高质发展、后发先至”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推进“法进千企”活动、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和自贸试验区法治化建设等工作受到市委和省法院的肯定。现将2018年以来全市法院商事审判情况及相关诉讼风险提示通报如下:

一、商事审判运行态势分析

(一)商事案件总量稳中有降

2018—2020年,两级法院共新收各类商事案件125639件,结案122691件。其中2020年,全市两级法院共新收商事纠纷案件40467件,同比下降14.74%。新收一审案件36905件,同比下降14.61%,新收二审案件3562件,同比下降16.07%。新收商事纠纷案件数量同比下降,既有2020年第一季度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也得益于多元解纷新格局使部分纠纷于诉讼外被化解。

(图一:2018-2020年新收商事纠纷案件数量)

(二)案件类型比重发生较大变化

从一审案件构成来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占全部商事纠纷案件的20.57%,连续三年收案数量较为平稳,位列收案数量前列;服务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收案数量增长迅速,分别增长25.26%56.98%,承揽合同、装饰装修合同等案件增幅更是高达90%以上。究其原因,随着经济结构的进一步调整,第三产业进一步发展,涉电信、邮递、物业、餐饮旅游等领域的服务合同纠纷收案数量随之大幅增长。此外,民间借贷类案件数量大幅下降,2020年新收民间借贷类案件同比下降38.50%,主要原因在于近年来两级法院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专项活动取得实效,形成了以诉前分流调解为着力点,以从严内部审查为基础,以犯罪线索移送为保障,多部门通力合作的民间借贷协同治理机制,不断规范民间借贷秩序,进一步防范化解了金融风险。

年 份

案 由

2018

2019

2020

买卖合同纠纷

20.65%

18.22%

20.57%

借贷合同纠纷

46.33%

45.33%

36.38%

涉保险法纠纷

2.02%

1.87%

2.33%

涉公司法纠纷

1.19%

0.64%

0.81%

租赁合同纠纷

2.71%

2.55%

2.42%

服务合同纠纷

7.50%

8.12%

8.75%

运输合同纠纷

0.45%

0.25%

0.69%

承揽合同纠纷

0.41%

0.63%

0.85%

装饰装修类纠纷

0.50%

0.57%

0.82%

其  他

18.24%

21.82%

26.38%

 

(表一:2018-2020年商事纠纷案件一审收案比重)

(三)各县区法院新收商事案件数量变化差异较大

我市七家基层法院,海州、东海、赣榆法院连续三年收案数量居于高位,开发区、连云区法院数量较少。但2020年受疫情影响,各基层法院新收一审商事案件整体呈下降趋势:海州法院7279件,东海法院7014件,赣榆法院6565件,灌南法院6294件,灌云法院5608件,连云法院2216件,开发区法院1929件。其中赣榆法院收案数量下降25.73%,海州法院收案数量下降23.74%,东海法院收案数量下降20.28%,连云法院收案数量下降5.90%,灌南法院收案数量下降5.59%;只有灌云和开发区两家法院2020年收案数量均同比上升7%左右。

 

(图二:2018-2020年各基层法院新收案件数量)

(四)新类型案件日益增多

新收商事纠纷案件类型明显增加,多种新类型案件首次进入诉讼程序。特别是随着互联网行业的高速发展,网络购物合同、网络演出合同、第三方支付等新类型网络纠纷增长较快;之前较少出现的保兑仓合同、对外追收债权、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等开始出现;常规的以物抵债纠纷、让与担保纠纷亦逐渐增多,均对法官的专业司法能力提出新的挑战和考验。

(五)审判质效运行平稳

商事案件类型繁多、专业性强,很多案件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相互交织缠绕,相关主体的利益冲突明显,案件审理难度相对较大。总体来看,商事审判质效相对较好,20182020年,一审服判息诉率分别为90.23%89.41%88.02%,二审发改率分别为14.83%18.16%17.7%,一审调撤率分别为40.31%34.43%28.99%,二审调撤率分别为23.40%25.07%16.20%。以上成绩的取得,既有近年来两级法院开展办案竞赛、加强案件评查、狠抓审判监督管理等原因,也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交流途径更加多元,员额法官职业素养不断提升的结果。

(图三:2018-2020年审判质效数据)

(六)多元解纷新格局成效明显

2018年以来,全市法院积极把握矛盾纠纷趋势特点,构建起诉源治理、诉前调解、诉内止纷的三道解纷网,扎实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20182020年,全市法院新收诉前调解案件数分别为763件、5280件、11604件,占全市法院新收案件总数的比例分别为2.02%11.12%28.68%。推进繁简分流和涉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不但满足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也为化解“案多人少”矛盾提供了有效途径。

 

 

(图四:2018-2020年新收商事纠纷诉前调解案件数量)

(七)破产案件审理有新进展

近年来,两级法院加强破产审判工作内外机制建设,办案节奏不断加快。2020年,组建了市中院破产审判合议庭,制定出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编制办法》《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选任及考核办法(试行)》,强化破产处置府院协调联动机制建设,为全面推进破产工作打下了良好基础。探索推动破产案件审理繁简分流,加大超长期破产案件结案力度,2020年,全市法院审结3年以上破产案件7件,共办结破产案件16件,较上一年度提升45.50%,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商事审判主要做法和成效

(一)依法履职尽责,商事审判服务大局有新成效

——主动服务中心工作。2018年以来,市中院先后出台了《全市法院关于开展五大护航行动促进高质发展后发先至的二十条意见》《关于加强产权司法保护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法治环境的工作意见》等一系列政策文件,确保上级重大决策部署在全市法院落地见效。发布《连云港法院2018年度公司纠纷案件审判情况白皮书》、2018年度涉公司纠纷十大典型案例和十大执行案例,全国人大代表、江苏康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肖伟在全国两会期间点赞我市法院司法举措。蔡绍刚院长牵头开展了涉疫情民商事合同纠纷司法应对专题调研活动,市中院出台《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关于依法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两级法院通过开展在线调解”“视频庭审,以及赠阅企业法律风险提示手册、开辟微信公众号防疫专栏等形式,依法高效化解商事纠纷,积极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狠抓执法办案主业。坚持把严格公正司法贯穿于商事审判全过程,以公正裁判明辨是非、确立规则、形成导向。2018年以来,全市法院新收各类一审商事案件114150件、审结111467件,平均审理天数58.12天。一审收案标的总额351.89亿元,占全部商事案件标的总额的86.78%。妥善审理了多起涉及招商引资引发的纠纷以及恒瑞医药、港口集团、中复连众等市场主体一系列重大典型商事案件。注重发挥商事审判裁判规则指引作用的同时,对以调解方式更有利于实现各方利益的合同、公司内部治理等纠纷,尽量促成当事人协商和解,全市法院一审商事案件判决率48.64%、调撤率33.27%。全面规范商事诉讼秩序,市中院对提供伪造证据的当事人、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代理人予以罚款8件。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860件,依法妥善审理侵犯太阳雨商标权刑事案件、涉汤沟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典型案例,助力企业知识产权核心竞争力提升。

——不断延伸审判职能。深入开展法进千企专项活动,全市法院出台法进千企专项活动方案或规范性文件19件,召开企业家座谈会,联系走访辖区各类企业,开展法律咨询服务,入选全省法治惠民实事优秀项目。全市法院民法典宣讲活动顺利推进,各县区法院通过建立微信群、开发微信小程序等方式与企业建立常态化的联络机制,深入开展法治宣讲企业行”“法进电商”“法进银行” “政法干警下基层等活动。市中院全力服务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企业脱钩整治工作,积极开展法制讲座、审查会商脱钩整治方案等工作,确保如期完成任务。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东海法院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发出规范拖拉机投保交强险的司法建议。市中院关于遏制过度医疗的司法建议,被评为全省法院优秀司法建议;向市委报送《关于连云港地区精装修楼盘存在群体性矛盾风险隐患的报告》,市委书记项雪龙予以批示肯定。

——推进纠纷多元化解。扎实推进诉讼与非诉讼对接中心”“非诉讼服务分中心,以及审务进基层、法官进网格等机制建设,四家基层法院被省法院确定为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示范法院。海州法院联合多部门建立物业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成立了烂尾楼对接工作和保障房屋征收工作小组。东海法院与县侨联共同成立晶桥诉调对接工作室连云法院在盛虹石化等重点企业设立法律服务点。灌云法院在云海高新技术产业园和临港产业区分别设立涉企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和审执服务工作站。灌南法院着力打造党建+审务工作站,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在全省法院党建工作创新案例推介会上作经验交流。

(二)主动创新创优,商事审判品牌创建有新亮点

——精心打造护航一带一路司法品牌。2018年在中哈国际物流合作基地设立全国首个一带一路巡回法庭,新华社、人民网等新闻媒体予以广泛报道。出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带一路巡回法庭工作办法》,成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旁听审委会审议的首个规范性文件。市中院将涉外商事一审案件调整到一带一路巡回法庭集中归口审理,全面落实外商投资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夯实进一步扩大开放、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的法治营商环境。省法院在我市召开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新闻发布会,介绍江苏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经验和我市一带一路巡回法庭工作。我市法院审结的涉及哈萨克斯坦雷诺斯联运公司的货代合同纠纷案、上合国际物流园专用铁路租赁物强制清场执行案,入选全省法院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十大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报》将全市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工作作为改革开放40年来全国法院系统15个具有标志意义且改革成就突出的事例之一,向全国推荐,进一步提升我市一带一路法治环境竞争力。

——主动服务自贸试验区法治化建设。自贸试验区成立之初,蔡绍刚院长带队先后到开发区、连云区调研自贸试验区有关情况,组织学习外地法院经验做法,及时出台《服务保障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建设的十六条意见》,为全市法院服务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精准指引。市中院层报省市编办,申报设立连云区人民法院自贸试验区法庭,指定自贸试验区执行案件由开发区法院集中管辖,合力打造国内一流的自贸试验区司法品牌。开发区法院出台《关于推进连云港自贸区法治保障工作的机制》,设立自贸区巡回法庭绿色通道。市中院与开发区管委会通力合作,盘活亚罗多纺织公司长期闲置土地150亩。20207月,市中院邀请相关行政机关、高校学者及企业代表,召开服务保障自贸试验区法治化建设座谈会,研究出台完善涉外商事案件专家库、共建自贸试验区商事非诉对接中心、健全与南京海事法院司法协作机制等十大行动举措,全力服务保障自贸试验区法治化建设,方伟市长予以批示肯定。

——不断完善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协作机制。2018年组织召开全市银行业、保险业纠纷防控化解风险座谈会,对保险、银行业常见纠纷化解进行专题培训。2019年与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连云港中心支行、连云港银保监分局联合召开防范金融风险座谈会,制定《连云港市关于完善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作机制、合力防控化解金融风险的意见》。形成《关于防控化解金融风险的调研报告》,全面梳理分析了17个方面的具体金融风险,发布《连云港法院金融审判情况白皮书(2017—2019年)》和十大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指引。组织开展套路贷虚假诉讼专项整治活动,各县区法院严格执行套路贷、职业放贷人识别标准,坚决遏制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2019年以来,全市法院共向相关部门移交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2630件。

——全力构筑破产审判工作新机制。建立市级层面的企业破产处置府院协调联动机制,设立了企业破产基金。去年市中院党组研究决定设立破产审判合议庭,研究制定了破产管理人选任、分级管理的意见。赣榆法院审理全市首例适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清算连云港宏鹏金融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促进破产财产保值。灌云法院召开全市首例网络破产债权人会议,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139户债权人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参加会议,线上进行签到、直播、投票表决等事宜,推行破产案件数字化办案新模式。完善执转破程序,灌南法院成功促使灌南康民医院、春绿科技公司等恢复生产经营、重返市场。东海法院推进白龙马面业破产清算重组,有效维护市场秩序。连云法院受理的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全国范围内选任管理人,尽力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市中院在市发改委、各县区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在全市法院开展了超长期破产案件清理工作,两年以上案件逐案制定清案方案,确保按序时进度清理到位。

(三)坚持固本强基,商事审判业务水平有新提升

——推进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各基层法院在诉讼服务中心建立起调解、速裁、快审一站式解纷机制,积极发挥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等制度功能,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在全市法院推进集中送达中心建设,东海法院在金融借款纠纷中推行要素式审判,灌南法院在民商事审判领域推行无纸化办公改革,切实提升办案效率。建成数字化诉讼服务中心,推进网上立案和跨域立案,市中院诉讼服务一体化案例综合项目获评全国政法智能化建设优秀创新案例

——加强商事审判监督指导。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强化院庭长监督管理职责,健全审委会、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推进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不断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市中院定期召开条线例会,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发改案件反馈、案件评查等方式,切实加强对下业务指导工作。市中院连续两年制发商事案件发改情况通报,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商事审判质量,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李振峰予以批示肯定。

——打造过硬商事审判队伍。全面开展三项队建活动,持之以恒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及时整改落实市委巡查整改意见,深入开展聚焦突出问题、确保廉洁司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确保商事审判队伍始终保持清正廉洁。市中院负责商事审判的民二庭被市级机关工委授予高质发展先锋队称号,并在全市法院党建工作会议上作交流发言。积极参加司法大讲堂、业务技能培训、优秀庭审和裁判文书评选等活动,促进商事法官专业能力提升。市中院一篇文书获全国法院裁判文书评比三等奖,在2018年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上刊登案例2篇,两级法院多篇文书在全省法院裁判文书评比中获奖。

三、商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工作安排

在总结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认识到,全市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随着新经济、新业态不断出现,新类型和疑难复杂案件层出不穷,审判难度不断加大,少数法官业务学习不够,办案能力尚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要求;对下业务指导的针对性实效性有待提升,各基层法院之间结案率、发改率和服判息诉率存在高低不一的差别,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仍有发生;金融、破产等商事审判领域专业化建设不够,破产管理人等法律服务市场还需进一步培育;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成效不突出,与仲裁委、行业商会协同机制还需强化,等等。对于上述问题,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高度重视,积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加以解决。

下一步,全市法院将在市委正确领导和省法院监督指导下,坚持内涵式发展,深入贯彻落实全市优化营商环境行动计划,抓好产权保护、金融审判和破产审判三项工作,全力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重点做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要主动担当作为、彰显服务大局实效。深入推进一带一路巡回法庭工作,及时跟进自贸试验区法庭设立工作,全面落实服务自贸试验区法治化建设十项行动举措,推进建设自贸试验区商事诉调对接中心、自贸试验区案件集中送达中心等工作,依法保障我市自贸试验区高标准建设。

二要提升审判能力、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加强审限管理,切实提高审判效率。完善民营经济领域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推进建立完善商会调解机制,推动形成防范化解涉公司矛盾纠纷的整体合力。加强调研指导工作,强化上下级法院交流互动,适时制定裁判指引,积极开展《民法典》宣讲等活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三要完善制度机制、补齐破产审判短板。深入推进执转破工作,健全破产审判合议庭运行机制,加强破产审判团队建设,规范管理人评价考核机制。细化企业破产处置府院协调联动机制,推动破产专项资金筹措,加快超长期破产案件清理,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推动产能出清、结构转型升级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四要强化协调联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不断完善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作,推进与银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的诉调对接工作。加强金融、保险类案研究,统一裁判标准,提升金融、保险专业化审判水平。有针对性的向金融、保险监管机构或行业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合力构筑市场化、法治化金融生态环境。

五要从严监督管理、提升队伍整体素质。突出审判能力建设,加强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教育和管理,合理配置审判资源,着力培养高层次、复合型商事审判人才。坚持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持续推进正风肃纪反腐,结合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活动要求,压实主体责任,注重抓早抓小,确保公正廉洁司法。

四、商事纠纷诉讼风险提示

(一)涉合同法类纠纷

1.关于违约责任。一是对买卖合同中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根据买卖合同中是否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有所区分。若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计算方法有约定,但因约定过高,当事人申请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的相关精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一般不宜超过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若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8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8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二是对于买卖合同中迟延交货一方应向买受人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我们认为,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即将来的利益,与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相比,证明难度大。人民法院在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坚持相对弹性、宽松的证明标准,在能够认定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但损失金额确定性较弱情形下,综合运用经验法则、逻辑推理和自由裁量,合理确定守约方可得利益损失。三是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司法解释中的“百分之三十”是指守约方损失的30%,而非合同标的额或逾期付款金额的30%

2.关于合同相对人。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买卖合同纠纷中,若合同中加盖了被代理人技术资料专用章或出现了被代理人名称,出卖人往往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关表见代理诉讼主张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2)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表象,并且代理权表象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也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我们认为,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买卖合同中,判断出卖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当结合行为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合同订立时间、标的物种类、标的物数量、标的物交付地点、货款是否系被代理人支付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下列情形,不应认定出卖人善意无过失:(1)行为人在合同文件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2)标的物运送至非以被代理人名义组织施工的建设工地的;(3)标的物数量明显超过建设工程需求量的;(4)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属于挂靠、转包、分包关系的。

3.关于合同解除。一是关于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前,是否必须经过诉前通知程序的问题。关于能否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是诉前通知解除合同的条件问题。有观点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4.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精神,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上述法条的规定。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二)涉保险法类纠纷

1.关于单方委托评估。一是关于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报告不具备定案效力,但在一些车辆已不具备复勘条件的案件中,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当事人提交单方委托评估报告的,应当特别注意审查是否存在严重瑕疵,如存在严重瑕疵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以交警部门名义委托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我们认为,20185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年)第九十二条规定,因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需要进行财产损失评估的,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但财产损失数额涉嫌刑事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依据该规定,除涉嫌刑事犯罪外,事故财产损失的评估,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对保险公司未参与的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尤其以交警下属中队名义对外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一般应准许保险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三是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我们认为,无论依法还是依合同,并不鼓励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行为,否则容易产生额外费用,增加双方负担。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应当以其在认定车辆损失中是否实际发挥效用,作为分担依据,单方评估报告未被采信,费用应由委托方承担。单方评估报告被采信的,费用可视情况由保险人承担或双方分担。

2.关于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通常约定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免责。我们认为,对于何谓“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后者系对前者的细化,并无冲突。上述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明确具体,即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另外,鉴于投保人投保时对于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应当较一般免责条款具有更高的关注度,保险人对该类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其举证责任。

3.关于发动机进水。对于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赔偿,因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发生的损失是否属于免责情形,我们认为,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发生损失的,则属于免责情形。在实践中,应当审查保险人是否尽到条款提供以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内容规制上,对于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投保人可以另行投保涉水附加险,但需支付相应对价;如不投保涉水附加险,则不用支付相应对价,因此从给付均衡角度考察,有关发动机进水的免责条款并无不公平之处。在解释规制上,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如果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文义清晰,并无两种解释,则无不利解释规则适用余地。

4.关于从业资格证。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通常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免责。对于该免责条款的效力,我们认为,从事货运、危险物品运输等特种运输的车辆与普通车辆相比,具有更高的危险性,对驾驶员驾驶能力和车辆要求更为严格。2019318日起施行的道路运输条例取消了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需要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的规定。对于4.5吨及以下的普通货运车辆在2019318日后发生交通事故,因不符合适用免责条款的前提条件,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不应支持。但对4.5吨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并未取消有关证书的规定,也能反映出管理部门对此类车辆仍然采取从严监管的态度。而从此类纠纷所涉事故车辆来看,多以4.5吨以上的重型半挂车为主,也能反映出此类车辆的危险程度更高。此类纠纷的投保人通常都是专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公司和个人,其对从事相关营运活动应当具备何种资质理应知悉,应按照通常标准认定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5.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通常约定,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责。对于违法、违章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不统一的问题。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因此,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以及载物的长、宽、高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装载要求的,均属于违法、违章载运。

6.关于车辆年检。因车辆超期未年检引发的保险纠纷,系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以因果关系为基础,根据事故发生时车辆状况进行处理。如果被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本身性能无关的,如经鉴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合格,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无法查清原因,保险人可免责。

7.关于交强险及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一般是依据“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及车上人员以外的人”加以认定。但对于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的驾驶人以及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的乘车人,或是因避险行为跳车造成损害以及类似受害人在厢式货车车顶上坠落的问题,则存在争议。我们认为,界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属于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一般应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车辆是否接触身体;二是以车辆为考量对象,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是车内还是车外。

(三)涉公司法类纠纷

1.关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问题。我们认为,认定有限责任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问题。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不能提交公司年度财会审计情况而是申请法院对公司现有财务账册和会计凭证进行审计,意图通过该审计结果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存在混同。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会审计情况,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产生合理怀疑。又因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在无法确定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客观真实情况下,仅通过审计鉴定尚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述审计或鉴定申请一般不予准许

2.关于隐名出资。司法实践中,公司股权代持现象非常突出,有的系隐名投资,还有部分股权转让未进行变更登记。隐名投资虽然不被法律完全禁止,但蕴藏较大法律风险,建议投资者谨慎选择。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股东资格的确认,司法实践中一般区分公司外部和公司内部两种情形并进行处理: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应体现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的要求,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等内部法律关系时,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以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作为确认股东享有实际权利的主要依据。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抽逃出资。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独立的享有财产权利并独立承担责任。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对应资产属公司所有,股东享有所有对应的股权。对于股东而言,遵守公司章程,按其认缴的出资额缴纳股款,并不得抽回出资是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金融类纠纷

1.职业放贷人。“套路贷”违法犯罪及伴生的虚假诉讼,不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司法形象和公信力。因此,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关联关系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2.担保法律适用。一是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因怠于履行办理登记义务、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项责任以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价值为限。二是关于共同担保。同一债务存在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时,尽管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但通过与原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比较,不难看出民法典删除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的规定,立法机构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用意不言自明。不过,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问题属于私法自治的范围,即使民法典未规定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如果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追偿,自应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允许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据其与其他担保人之间的约定进行追偿。此外,即使担保人没有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但如果各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约定相互之间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则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数个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有两种情形:一是同时提供担保,即数个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二是分别提供担保,即数个担保人分别在不同的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我们认为,如果数个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亦应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是房屋按揭贷款抵押预登记问题。关于房屋按揭贷款抵押预告登记能否等同于抵押登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3.律师费认定。金融借款合同中通常约定债务人违约的,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支持该律师费裁判尺度不一,主要存在如下争议:一是律师费损失的支持是否以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前提;二是支持律师费诉请是否以律师费实际支付为必要,还是只需要证明费用必然发生,当事人需要提交哪些证据;三是律师费可否调减,依据何在。我们认为,只要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且当事人确实指派了律师参加诉讼,并提供了相应发票,即可支持合理限度内的律师费。

4.变相利息的认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精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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